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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时间:2018-09-14 11:23 来源:鼓楼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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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主项

名称

子项

名称

执法类别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执法依据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政府规范性

文件

1

区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区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第二款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区级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区级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

区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区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区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区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行政权力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

区级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区级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性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区级非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区级非公募基金会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4

区级慈善组织登记、公开募捐资格审查与注销

区级慈善组织成立登记(社会团体)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区级慈善组织成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区级慈善组织成立登记(非公募基金会)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性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区级慈善组织认定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区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查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级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5

对慈善组织的年度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6

对慈善组织的日常监督

 

行政检查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7

对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8

慈善组织终止时,不成立清算组或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时,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人员成立清算组

 

行政检查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9

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公示、评估

 

行政检查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10

社会组织年度
检查

社会团体年度
检查

行政检查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报告

行政检查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非公墓基金会年度检查

行政检查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已经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11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12

对区级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3

社会团体违规使用登记证书、超范围活动、乱收费的处罚

对区级社会团体违规使用登记证书或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区级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区级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收、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14

对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后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5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6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活动的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使用登记证书或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受的捐赠、资助;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范围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17

对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后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8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弄虚作假、不在规定期限内开展活动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的处罚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19

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按规定开展业务、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20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非公募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分支机构、非公募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非公募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21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22

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23

对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24

对慈善组织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25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出具捐赠票据、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26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27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28

对慈善组织将信托财产及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29

对慈善组织未按规定报告及公开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务状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30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1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2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3

对慈善组织违反关联交易限制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4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5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6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7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8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9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0

对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殡葬科

殡葬科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1

对医院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殡葬科

殡葬科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42

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或者规定,应当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处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名办

地名办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或者规定,应当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
    (二)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对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名办

地名办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名办

地名办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名办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

地名办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建设经营性公墓、市区农村设置公益性骨灰堂(楼、塔)年检

 

行政检查


殡葬科

殡葬科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榕政综〔1999〕72号)
    第二条  福州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福州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经营性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寄存处及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44

对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福利科

社会福利科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根据2015年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45

对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福利科

社会福利科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根据2015年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46

对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且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福利科

社会福利科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根据2015年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47

对社会福利机构非法集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福利科

社会福利科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根据2015年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48

对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超出许可范围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福利科

社会福利科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根据2015年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49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名办

地名办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0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名办

地名办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行政区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十九条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1

对毗邻的县、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

 

行政检查

地名办

地名办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应当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人民政府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福建省民政厅印发《福建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民勘〔2004〕152号)
    第七条 联检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民政厅统一部署,毗邻的市、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52

封存、收缴(社团、民非、非公募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等

 

行政强制

民间组织科

民间组织科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
令第251号,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3.《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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