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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鼓楼区物价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时间:2018-09-17 11:33 来源:鼓楼区发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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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鼓楼区物价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追责情形 备注
1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 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 低价倾销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 价格歧视等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行政处罚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4 价格歧视等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2.哄抬价格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行政处罚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4 价格歧视等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3.价格欺诈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行政处罚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4 价格歧视等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4.变相提价或压价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行政处罚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4 价格歧视等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5.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行政处罚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5 价格串通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6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行政处罚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7 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3.《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行政处罚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8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行政处罚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9 行政事业单位违法收费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国家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收费单位应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持有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一)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二)未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核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整,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四)不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按规定填写票据;(五)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八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并由财政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行政处罚 价格管理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0 不按规定报送相关价格、成本资料的处罚       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2.《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经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按制定价格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的价格、成本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价格管理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11 违反价格监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第六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采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对象必须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

    第八条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所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价格监测对象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价格管理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12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行政强制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3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行政强制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4 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和各类社会组织及新闻单位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或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监督检查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5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行政监督检查 价格管理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日常稽查的;

2.未按规定将日常稽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日常稽查职责的;

4.未按规定对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等工作进行日常稽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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