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1100-0300-2019-00013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鼓楼区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2019-04-03
  • 标    题: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鼓楼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文字号: 鼓政综〔2019〕18号
  • 发布日期: 2019-04-04
  • 有 效 性: 有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鼓楼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鼓政综〔2019〕18号
来源: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时间:2019-04-04 17:37

各街道办事处、洪山镇政府,区直各办、局(公司),福州软件园,高新区洪山园:

   《福州市鼓楼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相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2019年4月3日

  福州市鼓楼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闽政文〔2015〕80号)、《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榕政综〔2012〕158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榕政综〔2015〕35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民保〔2018〕19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鼓楼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政府和社会力量按照规定程序、标准和时限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应救尽救原则。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原则。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平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制度衔接原则。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资源统筹原则。促进政府救助、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六)“救急难”原则。对遭遇各种急难情形致使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情况比较危急的困难家庭开通救急难“绿色通道”,给予“第一时间”有效救助;

  (七)属地管理原则。街镇对本辖区内的临时救助负责,社区居委会协助调查,理顺渠道,及时给予帮扶、救助。

  第二章 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具有本区户籍,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非本地户籍的外来人员,持有当地居住证、在当地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含)且1年内有缴纳,符合条件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参照当地居民予以救助。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造成家庭财产严重损失或人员伤亡,因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伤亡,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因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重度伤残等原因,未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医疗救助或虽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医疗救助,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家庭成员重伤病需长期治疗、接受非义务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救助管理站按有关规定送往市救助站接受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好吃懒做,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等个人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购置保健用品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受灾的;

  (六)责任事故已经得到责任人赔偿或者保险公司理赔并走出困境的;

  (七)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

  (八)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九)不能提供有效原始证明材料的。申请对象不符合或申报事实不清、手续不全、不按表格填写、群众有争议的。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仿造、涂改相关票证,出具虚假证明的;

  (十)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经教育不悔改的;

  (十一)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十二)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的;

  (十三)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我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适时调整。现阶段,我区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标准参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为: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申请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的不予救助,年度救助延续时限合计不高于12个月。

  (一)因火灾造成家庭财产严重损失,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且持续时间较短的,按家庭人口(个人)与临时救助标准视情给予1~3个月的救助;因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严重困难的,且持续时间较长的,按家庭人口(个人)与临时救助标准视情给予4~6个月的救助。

  (二)因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伤亡的,按家庭人口(个人)与临时救助标准视情给予4~6个月的救助。

  (三)因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重度伤残的,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严重困难的,按家庭人口(个人)与临时救助标准视情给予4~6个月的救助。

  (四)因家庭成员患慢性病需长期治疗、接受非义务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家庭,按家庭人口(个人)与临时救助标准视情给予1~6个月的救助。

  (五)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治疗,自付医疗费用部分较高,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且持续时间较长的,按家庭人口(个人)与临时救助标准视情给予4~6个月的救助。

  (六)因个人其他原因导致临时困难需“救急”的,单次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七)因遭遇特殊情况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难的,需提高救助标准予以特别救助的:单次给予6个月以上救助,需提交民政局党组会研究决定;超过年度救助延续时限12个月的,需提交区政府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章 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区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必须向户籍所在地街镇“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或委托社区、其他个人代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州市鼓楼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相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

  2.低保证、特困人员供养证、重点优抚证件、革命“五老”证件、重度残疾证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4.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时需出示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属车祸(交通事故)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区公安交巡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子女学籍证明和学校有关证明;其他原因导致困难的附相关证明。

  (二)受理。

  1.申请受理。街镇负责本辖区临时救助申请受理,由其“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具体办理。

  (1)对于具有本地户籍和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当地街镇“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直接受理。

  (2)对于未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街镇“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协助其向市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并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无正当理由,街镇及其“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街镇“一门受理”社会救助窗口可先行受理。

  2.主动发现受理。街镇、社区要及时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街镇或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审核。街镇接到临时救助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社区工作人员协助下,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进行调查,对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和家庭类型进行核对,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并提出审核意见。入户调查时应由街镇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各1名以上组织开展,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公示。街镇及其“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会同社区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和个人调查结束后,提出不予救助或给予救助的具体意见,并将具体意见及拟救助标准等相关事项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办理并发放救助资金;存在异议的,重新审核。

  (五)审批。3000元(含)以下临时救助由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镇负责审批和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初按(街道户籍人口*个人筹资金额7元)金额的30%下拨给街镇临时救助资金作为当年度预拨资金,街镇年末与区民政部门结算一次,并附救助明细表。3000元以上临时救助由街镇负责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由区民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应急救助。对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临时救助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街镇采取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九条 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实行临时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通过各街镇“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对其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向相关部门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提供转介服务。

  第十条 规范档案管理。区、街镇、社区叁级要建立纸质和电子两种档案,档案使用统一设计的调查、审批等表格,做到一户一档、分类编号,标识清楚,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 救助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应多渠道筹集临时救助基金。临时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目前我区具体筹资标准按户籍人口每人每年7元的标准执行,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民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对象、标准、金额四公开。临时救助款项的发放情况要纳入区民政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并及时在“惠民资金网”上更新公布。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民政部门要对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跟踪检查,加强对受助者申请资料及审核、审批、救助金发放等档案管理工作,防止临时救助工作中的随意性和其他不规范做法,确保临时救助制度的健康顺利实施。纪委监委、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安全运行。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洪山镇人民政府和区直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临时救助工作,为临时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临时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审计、财政、纪委监委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列入“诚信黑名单”,由所在街镇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2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社区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对责任人予以追责。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街道办事处、洪山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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